(2016)粤1972执26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兆军与东莞市广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兆军,东莞市广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兆军,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罗和弟,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广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福祥路30号。法定代表人:马小玲申请执行人田兆军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广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33号仲裁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91198.45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且本院执行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到东莞市广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福祥路30号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已搬走,现场未留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6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