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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马汉、陈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马汉,陈莲,沈剑,施菊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11号原告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汉。被告陈莲。被告沈剑。被告施菊香。原告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批发交易公司)与被告马汉、陈莲、沈剑、施菊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马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沈剑、施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汉、陈莲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商铺19间,建筑面积合计1051.18平方米,房价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马汉交付了首付250万元后,剩余250万元房款于2014年6月13日向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被告马汉、陈莲向我公司出具了“在按揭还款期间如本人违约不按期归还银行按揭本金及利息,本��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的承诺书,并由被告沈剑、施菊香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然而,被告马汉、陈莲自2014年10月21日以来并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本金及利息,致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迫为其垫资偿还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的按揭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垫资的按揭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但四名被告拒绝偿还一直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汉、陈莲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本金436997.21元,按各代为偿还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并承担本金436997.2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剑、施菊香对被告马汉、陈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汉、陈莲、沈剑、施菊香共同负担。被告马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是我买原告的房子时,原告主动要求担保的。原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荣海市场拆迁全部搬到富民市场,但现在没有搬过去,我买的房子租不出去,也没有用了。原告确实帮我们还了钱,但只能等富民市场启动起来,我们才有能力还款。被告陈莲、沈剑、施菊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汉与农商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汉向富民批发交易公司购买个人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农商行城中支行申请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农商行城中支行根据马汉的需要和农商行城中支行的可能,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向马汉发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为乙方所购房屋总价款的50%,借款月利率为8.18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在保证人栏中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应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农商行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甲方保管之日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汉、陈莲向原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至(致)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本人马汉购买的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易市场有限公司商铺16-2-112、16-2-113、16-3-101、16-3-102、16-3-103、16-3-105、16-3-106、16-3-107、16-3-108、16-3-109、16-3-110、16-3-111、16-3-112、16-3-115、16-3-117、16-3-118、16-3-119、16-3-120、16-3-122号19间商铺,共计面积1051.18平方米。本人以上述19间商铺向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按揭,合计按揭金额为:250万元。在按揭还款期间如本人违约不按期归还银行按揭本金及利息,本人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时上述19间商铺及本人在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投资的所有资产(水池、冷库、仓库、车辆、设备等)全部无条件归贵司所有及处理,本人无条件配合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马汉、陈莲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下方同时载明“担保保证人:本人对以上条款已熟知,同意以上事宜,如马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经济责任”,被告沈剑、施��香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马汉按约承付了部分本息,被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6997.21元,被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四被告追索未果,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马汉、陈莲和被告沈剑、施菊香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息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富民批发交易公司要求被告马汉、陈莲偿还代为偿还的本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金共计436997.21元,利息按其代为偿还的本金数额、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应为15985.95元。被告沈剑、施菊香承诺为被告马汉、陈莲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剑、施菊香应对被告马汉、陈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莲、沈剑、施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汉、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436997.21元、15985.95元及本金436997.21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剑、施菊香对被告马汉、陈莲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被告马汉、陈莲、沈剑、施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晶晶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