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富强与张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强,张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程富强,居民。被告张建,居民。原告程富强诉被告张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建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强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建承租原告房屋使用,余欠租金7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建承租原告房屋使用,至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7000元未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在租赁届满之日进行,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确定给付租金的合理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逾期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7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富强给付租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