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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等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赵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78号原告王某。原告尚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2号楼3-30号。代表人赵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尚某和被告赵某、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尚某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尚某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号(辽K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赵某),沿河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13/1810Z大中型拖拉机(车载原告尚某)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李敬锋的房屋中,致杨维复当场死亡,被告赵某和原告王某、尚某受伤,车辆、房屋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维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因本次事故中杨维复负主要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2、在核实驾驶员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4、因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人伤和财产损失预留限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号(辽K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赵某),沿河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9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13/1810Z大中型拖拉机(车载原告尚某)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李敬锋的房屋中,致杨维复当场死亡,被告赵某和原告王某、尚某受伤,车辆、房屋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及赵某、李敬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尚某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4天,后转到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4858.98元和4590.52元。2015年10月23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价格分别为18060元和2250元。2015年12月2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尚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尚某的损伤评定误工期为45日;原告王某、尚某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和400元。另查明,杨维复驾驶的辽K528**/辽K52**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王某和杨维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原告王某、尚某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740.95元,但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主诉为上腹部疼痛伴腹胀4天,入院诊断为慢性胃炎、高血压病,且原告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次住院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80.06元/天×120天=9607.2元、护理费80.06元/天×30天=2401.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8060元、货损费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59.98元;,原告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80.06元/天×40天=3202.4元、护理费80.06元/天×7天=560.42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4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7.3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8487.32元。因辽K528**/辽K52**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尚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王某、尚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171.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25.65元。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车损费和货损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货损费等损失共计48487.3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171.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25.6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王某、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王某、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