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字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字2532号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古德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独伊,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礼,四川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其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8月2日,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1份,约定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成都通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地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称原告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嘉和路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