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宋春磊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宋春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2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宋春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宋春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婵、法官郭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诉称,宋春磊于2011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宋春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7月3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9588.5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宋春磊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588.5元(截至2015年7月3日,本金12034.21元,利息6990.03元,费用564.26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宋春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告宋春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宋春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春磊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曾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宋春磊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宋春磊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如在月结单账单日宋春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宋春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宋春磊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宋春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宋春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宋春磊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宋春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宋春磊太平洋卡的使用;宋春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宋春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宋春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宋春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宋春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交付宋春磊使用。宋春磊开卡使用后,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人民币19588.5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宋春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宋春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宋春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宋春磊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宋春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宋春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宋春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宋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甘 琳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