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文科与侯永纲、侯周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科,侯永纲,侯周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42号原告侯文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纲,男,汉族。被告侯周省,男,汉族。原告侯文科与被告侯永纲、侯周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纲、侯周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科诉称,原告系其本组组长。2014年10月7日,被告不缴承包费还要强行耕种组上要建公共娱乐场的土地,在他人将拖拉机司机劝阻后,被告侯周省之弟上车要开拖拉机耕地,原告就到拖拉机前面阻挡,被告侯永纲就上前来用拳头打在原告脸部,又用脚踢在原告鼻子上,被告侯周省在原告身上殴打,致原告昏迷,报警后派出所来制止了事态。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7.9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353.96元。被告侯永纲、侯周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时原告担任本组组长,侯家村一组村西有一块土地,组上开会决定要收回建村民健身广场,因被告家要承包耕种该片土地,遂于组上产生纠纷。2014年10月7日早,被告叫来拖拉机要强行耕种,被原告之弟和侄子看见阻挡,原告知道后赶到现场,阻挡被告耕地,被告侯永纲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两家的亲属也相互撕扯在一起。绛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原告被当日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鼻背部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342.9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66.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没有和组上就发生纠纷的土地达成意见的情况下就强行耕种,原告在阻挡被告耕地时,被被告侯永纲打伤,故被告侯永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侯文科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342.9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80元(60元×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8066.9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周省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周省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文科医疗费8342.9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66.96元;驳回原告侯文科对被告侯周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侯文科承担180元,由被告侯永纲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林祥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