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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曲少波与李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少波,李臻,李亚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288号原告曲少波,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冉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臻,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济南泉景中学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李亚真,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曲少波与被告李臻、李亚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李臻、李亚真,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史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少波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臻驾驶鲁A7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宁路海鲜市场北门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曲少波刮撞,造成原告曲少波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曲少波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3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626元、误工费30000元(当庭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17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1672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臻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亚真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少波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李臻驾驶鲁A7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宁路海鲜市场北门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曲少波刮撞,造成原告曲少波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少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少波受伤后,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因需要手术治疗,于当天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68396.04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曲少波的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500元。鲁A7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亚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李臻与李亚真系夫妻关系,原告曲少波及被告李臻、李亚真均同意原告曲少波因该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曲少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少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曲少波约每10年需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更换的治疗费约为60000元。原告曲少波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曲少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曲少波主张残疾赔偿金5362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曲少波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7年乘10%。三被告认为至伤残评定日原告曲少波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其他无异议。原告曲少波主张护理费17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曲少波伤后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天,每天18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360元)、陪护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住院期间由原告曲少波的儿子护理,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院后聘请一名护工护理108天,每天按130元计算,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4240元)、护理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三被告同意承担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2天按每天180元计算的护理费,伤者儿子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元计算;出院后同意承担护工护理108天,按每天130元计算的护理费。对家政服务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曲少波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曲少波约每10年需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更换的治疗费约为60000元,主张更换一次的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曲少波进行鉴定时已年满64周岁,并且已经完成髋关节置换手术,根据伤者用药明细可知,伤者的髋关节置换材料为进口材料,一般医疗常识其使用年限为20年左右,即便按照鉴定报告使用年限为10年计算,10年后伤者已达到74周岁,不可能再进行髋关节置换这种大型手术,同意以实际发生费用承担原告曲少波的合理损失。原告曲少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曲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还得再进行一次髋关节置换手术,给其身心带来严重创伤,为此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同意承担1000元。原告曲少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系伤后购买轮椅而支出的费用,提供收据一张、定额发票9张。三被告认为,原告曲少波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明,其自行购买相关器具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上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营养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少波与被告李臻于2015年12月2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少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车辆性质,本院酌定原告曲少波承担事故20%的比例,被告李臻承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曲少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臻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亚真与被告李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曲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曲少波需髋关节置换费用60000元,需10年更换一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年龄考虑其主张一次更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曲少波住院12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曲少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曲少波伤后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曲少波提供的护工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合同、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其伤后聘用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曲少波的儿子护理12天,因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90元计算,故该部分护理费为10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曲少波的护理费为1768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曲少波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35元计算17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26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曲少波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尚需进行髋关节置换,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李臻的过错程度、原告曲少波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曲少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曲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行动,其为辅助行动购买轮椅支出900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曲少波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故其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该费用;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曲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3626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曲少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583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分别赔偿医疗费467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2880元。原告曲少波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臻、李亚真按照80%的比例赔偿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少波残疾赔偿金53626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等共计74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少波医疗费467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2880元等共计98556.83元。三、被告李臻、李亚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少波鉴定费2240元。四、驳回原告曲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曲少波负担335元,被告李臻、李亚真负担191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臻、李亚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