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谷某与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965号原告谷某。法定代理人江育,女,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姜永红,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谷某诉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姜永红驾驶其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4B5**号小型轿车在新北街1号安信花园小区院内与谷玥溪发生刮撞,致谷玥溪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姜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事发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安机关所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虽对公安机关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姜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原告谷玥溪治疗伤情共计花费6480.68元(其中姜永红垫付6344.83元);双方均同意扣除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240元(30元/天×8天)。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按双方认可的标准及金额进行认定,为240元。四、营养费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240元(30元/天×8天)。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按双方认可的标准及金额进行认定,为240元。五、护理费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640元(80元/天×8天)。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按双方认可的标准及金额进行认定,为64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2000元。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谷玥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综合分析其伤情等,可酌情予以支持;按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1500元。七、交通费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500元。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请求酌定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谷玥溪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金额大小的情况下,按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谷玥溪主张赔付55000元;提交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谷玥溪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也非必须进行的治疗,故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定,虽原告谷玥溪提交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需花费55000元,但本院注意到,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中,载明有“参照经治医院出院医嘱,手术费约3.5万元,若术后还要求取钛板等内固定材料则还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约2万元”,其载明的后续治疗金额不具确定性和必然性,为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谷玥溪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九、鉴定费原告谷玥溪因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按正式票据核定鉴定费为900元;但该鉴定意见并未得到本院认可,故此笔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为川A×××××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扣除双方认可的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在本案中应赔付8428.58元;被告姜永红应赔付的部分与其已给付的医疗费6344.83元一并品迭后,被告姜永红可返还5372.73元,原告谷某还可获赔305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永红人民币5372.73元;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46元,由被告姜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