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开燕、章守增与王开燕、章守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开燕,章守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开燕,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吓妹,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守增,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再审申请人王开燕因与被申请人章守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开燕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争议事项早已解决,章守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开燕2011年1月就已针对本案工程款与章守增进行结算,章守增所提供的《单据》中的部分文字确属王开燕当时所书写,但有部分文字系章守增后来人为添加的,该《单据》是王开燕对其他房屋模板工程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二)原审认定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信的《模板承包协议书》与《单据》在金额、单价、数量、时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不同。《模板承包协议书》记载圆弧小个每个计价为80元,《单据》上记载是圆弧按每个计价60元算;王开燕房屋大圆弧是2个、小圆弧是4个,《单据》上记载大圆弧是1个、小圆弧是2个;王开燕的房屋是五层,《单据》上记载是四层,且每层的面积与王开燕房屋的面积不同;王开燕的房屋并无线条、夹层、水沟等项目,《单据》中却有该类项目;王开燕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579.04㎡,单据上记载的是845㎡。此外,证人项某因本案施工工程与王开燕有纠纷,其证言不应采纳。综上,王开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章守增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模板承包协议书》与《单据》都是王开燕亲自书写并确认的,王开燕主张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就此举证。(二)关于误差问题,《单据》上测算的房屋面积是王开燕自己测量的,结算单价也是王开燕自己计算的,故其应按《单据》上结算数额付款。王开燕原已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分期付款,但申请再审阶段又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毫无诚信可言。综上,请求驳回王开燕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王开燕提交一份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面积为579.04㎡,而案涉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845㎡,故《单据》并非是对案涉房屋模板安装工程款的结算单。章守增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案涉房屋有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推翻《单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章守增一审期间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王开燕尚欠章守增工程尾款9000元。王开燕虽主张双方于2011年1月已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完毕,证人项某与其曾发生纠纷,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原审据此对王开燕关于双方于2011年1月已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完毕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开燕关于章守增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王开燕对《模板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案涉《单据》部分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其虽主张章守增有添加部分文字,但并未举证证明。王开燕另主张案涉《单据》系对其他房屋的工程款的结算,但无法说明是针对哪一处房屋的工程结算单,也无法对该《单据》为何由章守增持有作出合理解释。王开燕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面积虽与《单据》上记载的模板施工面积不同,但仅凭产权登记面积与模板施工面积的差异,不足以推翻案涉《单据》的真实性。至于王开燕对《模板承包协议书》与《单据》记载的项目与内容提出的质疑,但王开燕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根据章守增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并结合项某证言判决王开燕应当向章守增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王开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开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