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073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俊峰、周洪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周洪圣,张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733民初80号原告张俊峰,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圣,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农,住会昌县。被告张庆英,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农,住址同上,会昌县文武坝镇南街145,系周洪圣妻子。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周洪圣、张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辉和被告周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峰诉称,原告因收购废品需要土地搭建厂房一事,曾经跟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告周洪圣说过,被告也表示会尽力帮忙。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表示如土地搞好了,该借款可以作为租用土地的费用。原告考虑有求于被告,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周洪圣账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借得资金后,并没有为原告操办土地之事,之后还因贪污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妻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到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圣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庆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峰因收购废品需土地搭建厂房,曾对任文武坝镇林苏大鱼潭村小组组长的被告周洪圣说过,被告也表示会尽力帮忙。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表示如土地搞好了,该借款可作租用土地的费用。原告考虑有求于被告,于当日用其妻子黄六香在会昌农商银行的帐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周洪圣在会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得资金后,没有为原告操办土地之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妻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洪圣与被告张庆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洪圣向原告张俊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可按此规定支持。被告周洪圣与被告张庆英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张庆英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庆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圣、张庆英所欠原告张俊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之妻黄六香账号62×××73,开户行会昌县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