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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江等诉张景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宋艳波,张景信,宋国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02民初181号原告高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宋艳波,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信,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宋国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江、宋艳波诉被告张景信、宋国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宋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鸿、被告张景信及被告张景信、宋国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拉尔区呼伦办农垦街沿山路99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88万元。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拉尔区呼伦办农垦街沿山路99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但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出售房屋,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的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做过陈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江、宋艳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杨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