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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与侯春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侯春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53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桂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侯春友,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诉被告侯春友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