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杜贞强与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贞强,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514号原告:杜贞强,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松,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贞强与被告赵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强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赵松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贞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9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属实,原告的中医疗费等(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松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交警大队以西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杜贞强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贞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驾车逃逸。2014年8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贞强无事故责任。原告杜贞强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7034.4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全身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贞强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于同年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对判决前原告已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且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6日,原告杜贞强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77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另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次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确有误工损失,其残疾赔偿金共赔偿损失10%,其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减去已赔付的10%,其误工费核定为596.50元[(47.34元/天×14天)×90%];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经核定为140元。另查明,被告赵松驾驶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贞强依照(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请求被告赵松、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等的相关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杜贞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贞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赵松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杜贞强系峤山镇杜家沂水村村民,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另案中已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作出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扣除其已赔偿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贞强各项损失共计1436.50元[误工费596.50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二、被告刘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贞强各项损失共计8029元{[医疗费772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复印费27元};三、驳回原告杜贞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杜贞强负担5元,被告赵松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