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中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南,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中南出资500元、陈某出资100元,由周某1通过周某2购买1小包冰毒。次日5时左右,张中南在其租住的万年县汪家乡菩提庵十字路口快餐店(老李小吃部)二楼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周某1、周某2吸食购买来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证人陈某、周某1、周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中南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南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中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聂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