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会来与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会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全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航天,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来,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原告入职时系按部门经理职位被招录,每月工资为4000元。入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职位为质量工程师,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自2015年1月起为3850元。被告的生产性岗均实行每周单休制。2015年9月2日,原告对奥利奥2016CNY650g托盘(生产批号15-09-0003-A)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打印的备注内容为“此批货在发货前已根据上表检测,符合我厂《产品检验标准》”,原告在空白处书写了“产品高度:49~49.5mm,不在标准范围内”等内容后在复核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质检员、批准人的姓名。被告的《员工手册》收录了管理制度等内容,原告已参加培训。其中规定,“严禁在公司有效文件上或其他资料上更改、模仿领导签名”为员工的禁戒行为之一,“员工触及了行为守则或制度、规定,在公司内产生了较坏的影响,并带来了轻微的经济损失的禁忌行为”构成红色警示级,“构成红色警示级别的禁忌行为,给予降职(级)或留职查看处理,全公司通报,记入个人档案。同时取消个人两年内优秀员工的参评资格,按岗位绩效考核标准扣罚其绩效得分,情节严重开除。”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开除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冒主管之名签字填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为本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报告并加盖合格章等原因,处理依据为前述管理制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06.60元、防暑降温费558.3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90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8762.80元、自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1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69.76元、自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962元、煤火费10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医疗补助费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主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数额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放弃请求超出该结果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06.60元、防暑降温费558.3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但原告自入职至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始终休息日单休,该工作时间已经长期履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明确数额,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包含休息日二倍工资在内已经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休息日的工资另行核算、支付,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包含休息日加班费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认定原告冒主管之名签字填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为本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报告并加盖合格章,并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处理依据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中“严禁在公司有效文件上或其他资料上更改、模仿领导签名”为员工的禁戒行为之一,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存根,一人在三处落款上签字已经成为惯例,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系其禁忌行为,再者构成红色警示级的行为还要符合“在公司内产生了较坏的影响,并带来了轻微的经济损失”等条件,原告称被告已对产品进行处理,并未产生损失,被告未否认,亦未就原告的行为后果产生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该等级警示的条件,再者被告对于“构成红色警示级别的禁忌行为,给予降职(级)或留职查看处理,全公司通报,记入个人档案。同时取消个人两年内优秀员工的参评资格,按岗位绩效考核标准扣罚其绩效得分,情节严重开除。”开除亦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必须情节严重,而前述原告的行为与后果均不符合该处罚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其所依据的制度不相适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请其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依法规定赔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应以扣除休息日加班费以外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所列工资构成项目,被告亦未就该工资构成的真实性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以原告月应发工资减除当月休息日最低日工资标准的二倍的差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告超出核算的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会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6.60元。二、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会来防暑降温费558.30元。三、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会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会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4.42元。(一至四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7664.32元交原告王会来或交原审法院转原告王会来。)五、驳回原告王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4.4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会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会来于2012年1月3日入职上诉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冒主管之名签字填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为本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报告并加盖合格章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806.60元、防暑降温费558.3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4.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