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执民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与许益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许益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363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住所地苍南县。负责人:苏传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湖,浙江××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益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与被执行人许益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许益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许益快交纳执行款3669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718元、执行费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许益快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许益快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百利食品商行发现被执行人许益快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33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