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朝贵与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蒋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贵,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蒋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486号原告:胡朝贵,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0022559516936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隆兴街46号(国梁镇街村1组)。法定代表人:唐能华,总经理。被告:蒋兴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胡朝贵诉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蒋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廷伟,被告蒋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贵诉称:原告胡朝贵与被告蒋兴刚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兴刚因经营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截止2016年4月1日已经产生利息2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24.5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款时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蒋兴刚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算。该笔借款虽然是我以个人名义借的款,但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同时公司也作为担保单位在上面盖了公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兴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兴刚的,其中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有部分通过现金支付,由于双方资金往来较多,转账和付现的具体金额已无法核实,但原告胡朝贵与被告蒋兴刚对该笔借款均无异议。同日,被告蒋兴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重庆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胡朝贵现金柒拾万元(7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蒋兴刚2014年10月15日担保单位: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兴刚向原告胡朝贵借款时系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唐能华。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朝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兴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借条1张、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告蒋兴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朝贵借款7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胡朝贵要求被告蒋兴刚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承认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从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胡朝贵要求被告蒋兴刚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由于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朝贵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已减半),由被告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蒋兴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