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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石香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芳,石香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葛明,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香红。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石香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张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玉芳及委托代理人葛明,石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个体服装经营户。被告是个体客车经营户。原告经常到鞍山市西柳服装市场进服装,与被告建立了长期客货运输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又一次到西柳进服装,将货值13199元的服装交被告运回阜蒙县,双方商定运费30元。次日原告接货时发现货物丢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被告运输的2015年11月24日的货物购货、换货小票,被告称原告提交法庭的购货、换货小票不能证明涉案货损,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购货、换货小票票面金额合计131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交其运输的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损数额,原告已经提供当日购货、换货小票,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换货小票举出反证予以反驳,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购货、换货小票票面金额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继续进货运输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芳赔偿原告石香红货物损失13199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玉芳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以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却以货物运输合同审结。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签收起诉状及传票,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询问要不要答辩期,就定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期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诉求损失13199元系340条裤子构成。上诉人常年跑西柳至阜新运输,西柳的包裹只能装170条裤子,被上诉人所陈述340条裤子在一个包内与事实不符。另被上诉人诉讼的340余条裤子按其小票记载也只有118条裤子属于其自己,其余裤子系他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小票上面没有进货人名、时间,不能确定均是新进的货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所有购货小票记载的货物全部交给上诉人运输。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直接交付货物包裹,没有检斤,在责任上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石香红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玉芳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管理不善,致使货物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石香红提供的当日购货、换货小票,能够作为事实根据及证据采信。张玉芳的反驳主张不足以推翻石香红所举证据。张玉芳称常年跑西柳,西柳的包裹只能装170条裤子,只是其主观判断。另称340条裤子大部分为他人所有,与石香红无关。因他人与张玉芳并无货运合同关系,石香红一并向张玉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小票没有进货人名、时间,不能确定均是新进货物以及双方没有直接交付货物包裹,没有检斤等主张,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正当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上原审法院以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立案,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结案,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张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