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庆波与刘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波,刘志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662号原告李庆波,男。被告刘志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波诉被告刘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波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庆波负担。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