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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157号原告:蔡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蔡某与被告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长子,取名巨得恩,于2006年生育次子巨得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0日,俩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巨得恩;××××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巨得仁。2016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