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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金伟发、赵冬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伟发,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代表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周,该支行员工。被告:金伟发。被告:赵冬菊。被告:陈先冬。被告:崔智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金伟发、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发、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伟发、赵冬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金伟发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并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实际执行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先冬、崔智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被告按约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11390.3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伟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1390.34元,2016年1月1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金伟发承担,被告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伟发、赵冬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1390.34元,2016年1月1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先冬、崔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金伟发、赵冬菊承担,被告陈先冬、崔智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伟发、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伟发、赵冬菊、陈先冬、崔智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伟发、赵冬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复印件、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金伟发、陈先冬、崔智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金伟发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冬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陈先冬、崔智强自愿共同为被告金伟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金伟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被告陈先冬、崔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伟发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发、赵冬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7日利息为11390.34元,2016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先冬、崔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金伟发、赵冬菊负担,被告陈先冬、崔智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尤宣淇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