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77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友生,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傅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由助理审判员龚伟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孟中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生、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打工相识,同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傅甲,2006年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傅乙。因双方相识不久即在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急剧变化,后来发展到被告动不动拿刀对原告进行威胁,有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且被告经常在外面喝酒赌博,回家心情不好就对原告进行谩骂或用刀威胁,2015年7月,原告实在不想面对被告的这种心态想外��打工,不料被告将原告软禁在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傅某由原告抚养,小孩傅珺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傅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过父母的同意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从2014年到2015年经常上网玩手机,与他人进行不适当的交流,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被告多次派人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来生活,可见被告很在意原告,现为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加盖民政部门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1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傅甲,2011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傅乙。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1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从家庭和小孩成长的长远利益出发,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