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铁联合物流咨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铁联合物流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4300号原告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永安东街北巷98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铁联合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甲14-1-7号。法定代表人刘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华铁联合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远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铁联合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肖青、刘晓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北京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平远通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案外人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平远通公司承担)和北京华铁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两份,约定北京华铁公司委托原平远通公司采用铁路运输方��,代理北京华铁公司将氧化铝由薛孤站发运至成昆局以及其他各站,合同还对代理费、运杂费、原平远通公司垫付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平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北京华铁公司至今仍欠原平远通公司代理费3888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北京华铁公司支付原告原平远通公司388830元以及违约金(38883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08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月至3月,当时签订合同的是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并不是原平远通公司。合同只是框架性的,实际每发一笔货都会有针对性的指令。在合同履行期内,北京华铁公司也没有拖欠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任何代理费。代表北京华铁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张磊,其并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平远通公司并不是合理继承人,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原平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复印件、货运代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销决定、代理费发票记账联、转帐凭证明细帐以及银行凭证。对于上述证据中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或其他证据相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代理费发票记账联、转帐凭证以及明细表为原平远通公司单方面出具,且北京华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银行凭证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北京���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与北京华铁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两份,约定北京华铁公司委托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以北京华铁公司的名义,采用铁路运输方式,将氧化铝由薛孤站发运至成昆局及其他各站,代理费按12元/吨结算,代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需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另查,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1日;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2009年3月6日,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注销决定,记明2009年3月6日,经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研究,因公司结构调整,为减少经营环节,决定注销太原北方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平远通公司以货运代理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铁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北京华铁公司答辩称并未拖欠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或原平远通公司任何代理费。对于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履行的情况,原平远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北京华铁公司拖欠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代理费。即使原平远通公司接受了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转让的债权,北京华铁公司对太原北方公司原平分公司的抗辩,依然可以向原平远通公司主张。故对于北京华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平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肖青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