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从武与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武,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313号原告:胡从武,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地下一层、1、2、3、4层。法定代表人:朱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胡从武与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武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盛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武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商业楼×层×-××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首期租金于2010年7月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始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始至2016年2月7日止的租金63715.3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741.9元。被告盛购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所欠租金。但涉案商铺所在地段因政策原因导致工商主管部门已不再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影响了被告对商铺的经营,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商业楼×层×-××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租赁期201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6827元、第二年租金为33534元、第三年租金为40241元、第四年租金为40241元、第五年租金为46948元、第六年租金为53655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7月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所述季度非自然季度,第二期租金于2010年10月5日支付,以此顺延)。合同期内,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乙方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经询,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金的期间和数额,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表示违约金可以按照3700元计算,被告认可该计算数额,但认为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确有原因,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本院照准。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从武支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的租金六万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二、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从武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期间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三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胡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