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户。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烧鸡公二楼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持餐具将被害人张某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牙齿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张某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烧鸡公二楼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持餐具将被害人张某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牙齿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市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将常熟警方上网追逃的被告人余某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