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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明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大学教学楼女生厕所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秦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王某某脖子、双臂等多处划伤,致王某某颈部6cm皮肤裂伤痕、右前臂2.6cm、11cm两处裂伤痕、右手掌外侧近小指处3cm裂伤痕、左前臂5.5cm裂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小大门口将秦某某抓获。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秦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小米牌HM1S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马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