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437号原告黄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龙某某,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2009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孩黄甲,2014年9月3日生育男孩黄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要答应我方的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2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亲黄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房屋时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父亲银行卡的收支情况,无法证实原、被告买房时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分别在深圳市、惠州市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甲,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黄乙。婚后,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共同生活,原告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因购房贷款及小孩抚养费用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近一年后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双方互有来往,感情较为融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原告务工养家,被告照顾小孩,二人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方提起离婚之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现在的主要矛盾为双方与对方亲属相处及家庭经济问题,只要原、被告懂得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做到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应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