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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邓安春与刘学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春,刘学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24号原告邓安春,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刘学滨,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原告邓安春诉被告刘学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春及被告刘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春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学滨以其女朋友与他曾过夜发生性行为为由约他见面。当天19时许,���告刘学滨与朋友“东伟”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上方大道仙港初级中学路口处与他相遇,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刘学滨殴打他致他受伤。事后,他被送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他因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只好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他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事发至今,他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他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暂计41015.96元,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赔偿他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281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401.4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1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2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5443.97元。原告邓安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遭被告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3、广东雪妮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汕头市曼妮芬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一直从事服装行业,曾在曼妮芬公司任职,现在雪妮芳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187元的事实;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汕头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据以证明其被被告殴打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5张、药品销售收据、机打小票,据以证明其被殴打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8135.36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被殴打受伤接受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收款收据,据以证明其购买拐杖花去95元的事实;8、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90天,建议住院期间的1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9、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学滨当庭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只打了他一下,是工友“东伟”用扳手殴打致原告受伤,���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需待其服刑完毕后赚钱才能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刘学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邓安春放弃医疗费中没有正式发票部分的1014.9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95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4909.76元、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56.7元、汕头市中心医院耀辉合作医院的医疗费854元,共计27120.46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学滨对原告邓安春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汕头市曼妮芬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64元,其主张月平均工资4187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误工费可按上述月平均工资数额计为2746元×(180天÷30天)=164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因没有载明姓名,且该发票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均需花费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收款收据,因原告放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依据,护理人员的报酬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18天×2人+62190元/年÷365天×72天×1人=18401.42元,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的标准���根据其已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赔偿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学滨以其女友刘玲与原告邓安春曾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为由,约原告邓安春见面。当天19时许,被告刘学滨与案外人“东伟”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上方大道仙港初级中学路口处与原告相遇,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拳脚以及案外人“东伟”用扳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5日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学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邓安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90天,建议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使用暴力与他人共同伤害原告,致原告伤残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据,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和案外人“东伟”共同故意犯罪所致,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401.4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6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即误工费16476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089.07元,应由���告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邓安春赔偿款101089.07元。二、驳回原告邓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88元减半收取1306.94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邓安春负担146.05元,被告刘学滨负担3760.8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