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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国红、胡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陈必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张国红,胡某,肖凤仙,陈必义,陈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马晓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张国红,系胡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仙。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鸣燕,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义。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陈必义,原审被告陈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鸣燕,被上诉人陈必义的委托代理人董钰,原审被告陈成、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01时38分,陈必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前小灯、左前近光灯不亮,后刹车灯不亮)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公路由阳逻往黄石方向行驶,行至G70-899公里处,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将在路中步行的胡友和撞到,事发后,陈必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现场保护不力,致胡友和遭后方同向行驶陈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碾压,造成胡友和死亡。2015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胡友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必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必义分别于6月24日、6月26日共向张国红、胡某、肖凤仙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胡友和于6月27日火化,于7月2日注销户口。张国红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5833元(3500元/月×50天)、胡友和亲属张孝富产生53天的误工费6183元。另查明,陈必义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陈成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张国红系胡友和妻子、胡某系胡友和儿子、肖凤仙系胡友和母亲,肖凤仙膝下只有胡友和一个子女。张国红、胡某、肖凤仙虽均为农村户籍,但张国红、肖凤仙均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已满一年。原审认为,由于陈必义、陈成加上受害人胡友和自身的过错,导致胡友和死亡,给张国红、胡某、肖凤仙造成损失,陈必义、陈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国红、胡某、肖凤仙的损失经法院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768106.2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肖凤仙生活费271066.25元(16681元/年×16.25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受害人胡友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016元(5833元+6183元)、住宿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845250.75元。因陈必义、陈成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责任比例,首先由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张国红、胡某、肖凤仙的其他损失625250.75元(845250.75元-220000元),由张国红、胡某、肖凤仙三人,陈必义,陈成按照3:3.5:3.5的比例承担,金额分别为187575.23元、218837.76元、218837.76元。因陈必义的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陈必义已经赔付70000元,故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100000元,由陈必义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48837.76元(218837.76元-100000元-70000元);因陈成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218837.76元。张国红、胡某、肖凤仙所要求的被扶养人胡某的生活费,因年赔偿总额已经达到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各项损失2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各项损失328837.76元;三、陈必义赔偿张国红、胡某、肖凤仙各项损失48837.76元。(上述款项于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国红、胡某、肖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由张国红、胡某、肖凤仙负担317元、陈必义负担797元、陈成负担797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仅在事发时存在灯光故障,不属于第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为: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系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事发时虽存在灯光故障,但不属于免赔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提交的武公交认定(2015)高外第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以下事实:1、事故时间2015年5月11日1时38分;2、天气“雨”;3、事故地点武汉绕城公路G70-899公里处;4、该路段限速120公里/小时;5、夜间无路灯照明。同时被上诉人陈必义在庭审中提交了(2015)车辆鉴字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经检验认定陈必义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前小灯、左前近光灯不亮,后刹车灯不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路面湿滑,且在凌晨1时的高速公路上,同时该事故发生路段无路灯照明,因此车辆在此种条件下行驶,灯光尤为重要,而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前小灯、左前近光灯不亮,后刹车灯不亮)致使其无法清楚观察路面情况,从而将死者胡友和撞倒,可以说涉案机动车灯光故障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系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事发时虽存在灯光故障,但不属于免赔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系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事发时虽存在灯光故障,但不属于免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据该条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同时,虽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属于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但该检验仅为即时检验,不仅代表涉案的鄂A×××××号机动车一直处于检验合格状态。事实证明,庭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载明鄂A×××××号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的免赔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必义辩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即车辆的左前小灯、左前近光灯及后刹车灯均不亮,此事故属于上诉人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诉人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必义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内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范围。而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陈必义驾驶的车辆是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而该车是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正是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只是事发时该车存在灯光故障,故该车辆的状况不属于上诉人人保公司诉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由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自己诉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红、胡某、肖凤仙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