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库执民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艾麦尔?沙伊木与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麦尔·沙伊木,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库执民字第00915号申请执行人艾麦尔·沙伊木,男,维吾尔族,住新和。被执行人何涛,男,汉族,住深圳市。本院在执行艾麦尔·沙伊木申请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艾麦尔·沙伊木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涉及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艾麦尔·沙伊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艾麦尔·沙伊木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