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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29号原告谭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谭光亮(一般代理),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某,务农。原告谭某诉被告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贵森、人民陪审员黄正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7月到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年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回到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建始县景阳镇茨竹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左发忠、雷明轩、何学明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年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蜀奇审 判 员  钟贵森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