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宋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尚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燕。上诉人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燕原审诉称:宋海燕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进入锋尚公司任贷款专员职位,周休一天的工作制度,有工资卡为证。一、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和《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宋海燕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平均每个月加班四天,减去节假日中的周六或周日,剩余35天,应支付加班费6,378元,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和10月3日为法定假日,应支付加班费547元。二、锋尚公司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一直未给宋海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此锋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宋海燕社会保险费10,300元。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锋尚公司应支付宋海燕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16元。诉讼请求:1、锋尚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海燕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加班费692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1731元;2、锋尚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海燕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给宋海燕缴纳社会保险10,300元;3、锋尚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海燕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差额19,816-1600=18,216元。锋尚公司原审辩称,宋海燕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截至庭审前,并没有收到宋海燕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同时按照辽宁省最新的政策规定社会保险不在民事审理范围内。原审法院查明:宋海燕2014年1月17日入职锋尚公司处从事贷款专员工作,被派往华强项目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锋尚公司未给宋海燕缴纳社会保险。宋海燕2014年11月7日因事向单位请假,次日开始不再到锋尚公司处上班,主动提出离职。宋海燕2015年8月18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海燕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资料、工资卡流水、微信截图、员工通讯录照片、外出表照片、请假单照片、办公场所照片、收款收据照片、坐班人员时间安排表照片、银行缴税付款凭证、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海燕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入职锋尚公司处,任贷款专员,并出具了录音资料、工资卡流水、微信截图、员工通讯录照片、外出表照片、请假单照片、办公场所照片、收款收据照片、坐班人员时间安排表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该组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宋海燕与锋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宋海燕主张的入职时间具有合理性。另,锋尚公司给宋海燕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宋9海燕主张的2014年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最迟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故应给付宋海燕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为18,062.62元(1658.7(21.75(10+1890+1980+1970+2170+2185+2380+2370+2355)。关于宋海燕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海燕并未出具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宋海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海燕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宋海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海燕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62.62元;二、驳回原告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如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锋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宋海燕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宋海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宋海燕、锋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宋海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同锋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出具的录音资料、工资卡流水、微信截图、员工通讯录照片、外出表照片、请假单照片、办公场所照片、收款收据照片、坐班人员时间安排表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海燕同锋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海燕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锋尚公司同宋海燕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海燕入职后,锋尚公司未与宋海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锋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宋海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对于锋尚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锋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