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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9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娘家兄弟)同时出资购买大荔县许庄镇中心十字西南角的住宅门店五间,原告张某某取得南边两间,被告张某某北边三间,因为与张某某有亲属关系,为图简单,1997年7月9日将该五间房屋登记到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使用权系属于原告。1997年末原告一家住进该两间房屋至今。这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协助变更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均无理推拖导致房屋变更登记久拖未决。为此,彼此反目情同路人。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产权划分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房屋产权范围和界限。具体房屋为紧邻沈某某两间房屋系原告所有,该两间房屋东邻某某,西邻某某,南邻沈某某,北邻张某某,且该协议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仍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大荔县许庄镇街道某某十字路口西南角整体房屋(房产证号:107**号),其中紧南邻沈某某、西邻某某、东邻某某、北邻被告张某某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共同购房事实,及购房后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属实。为何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是因为原、被告因其他事宜关系一直不好。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以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1997年3月20日建房者沈某某建房时与北邻张某某的建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两间房屋南邻是沈某某;二、2006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户家乡西顾贤3组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两间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租赁;三、2012年5月28日大荔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于1997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大荔县许庄镇街中心十字的住宅门店五间中紧邻沈某某的两间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所述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的四邻{(南邻沈某某、北邻被告张某某、西邻曹丕福(原许庄镇某某)东邻某某},均能证明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大荔县许庄镇中心十字西南角的住宅门店五间,(该五间门店原系大荔县许庄供销社)南邻沈某某的两间房屋属原告。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是吻合的,且不违反国家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购买了位于大荔县许庄镇中心十字西南角的住宅门店五间,(该五间门店原系大荔县许庄供销社),原告取得南边两间,被告张某某取得北边三间,因原、被告是姐弟,当初为图省事,将该五间房屋全部登记到被告张某某名下,对原告取得南边两间的房屋使用权一直属于原告,原告也从1997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张某某协助变更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均无理推拖导致房屋变更登记一直未办理。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产权划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但仍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大荔县许庄镇街道某某十字路口西南角整体房屋(房产证号:107**号),其中南邻沈某某、西邻某某、东邻某某、北邻被告张某某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是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所述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的四邻{南邻沈某某、北邻被告张某某、西邻曹丕福(原许庄镇某某)、东邻某某},均能证明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大荔县许庄镇中心十字西南角的住宅门店五间,(该五间门店原系大荔县许庄供销社)南邻沈某某的两间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请要求确认南邻沈某某的两间房屋其享有物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荔县许庄镇街道某某十字路口西南角东邻某某,西邻曹丕福(原许庄镇某某),南邻沈汉城(成),北邻许冯公路的五间门面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房产证编号为:荔房权证登有字第017**号),其中南邻沈某某(城),北邻被告张某某,东邻某某,西邻曹丕福(原许庄镇某某)的两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