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乙,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陕号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陕号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主挂车均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4月26日凌晨,原告的半挂车行至312国道乾县冯家路段时与同向陕号自卸车刚发生事故后停下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随即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了案。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拖至彬县富鹏钣金修理厂修理好后,原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所安装的配件存在疑点为由拒赔。因原告无力垫付修理费,修理厂就质押货运车辆,并书面承诺配件及整装设备均合格,若驾驶室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得不到保险金的救济,作为定做人的修理厂在未付费用前又不许提车,货车被迫停运至今。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驾驶室质量有疑点为由拒赔。被告不予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原告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挂车损失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如在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产生的直接损失,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是多少;2、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叁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半挂车的保险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林某某有驾驶资格、半挂车有行驶资格;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明主车、挂车损失被保险公司确认分别为3970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为31500元)、8300元,主、挂车施救费被确认为各850元;5、增值税发票,证明主车车辆驾驶室总成费用为52800元,而被告定损的驾驶室总成为31500元,相差21300元。由于被告对驾驶室总成费用有争议,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以提供发票单位名称无法断定所换驾驶室为装车件(原厂件)为由退回。后经法院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东风商用厂家来进行实物鉴定,为此法院邀请该生产厂家做了鉴定,请求法院出示鉴定结论;6、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又名彬县富鹏钣金修理厂)修车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该修理厂修理费及施救费情况。本院依法出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及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郑富鹏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驾驶室是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陕号主车修理配件均是修理厂购买,现争议的是驾驶室总成,驾驶室总成是从十堰市购买的,只包括税,不包括运费。修理厂给原告保证是原厂件,合格证、出库单已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复函、调查笔录均没有意见。对车辆损失不再申请鉴定。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复函、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不能证明是购买争议驾驶室总成的发票。对东风商用公司复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东风商用车公司复函以及调查笔录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复函、调查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陕(陕挂)号半挂车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保险。陕号主车与陕号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12014610427000374、80501201461042700037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16000元、78300元。主、挂车均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2015年4月26日2时30份,林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实际经营的登记在咸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陕(陕挂)号半挂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75Km+900M(乾县吴店路北)处,与同向前方刘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车刚发生事故后停下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林某某随即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了案。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乾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后原告将陕(陕挂)号半挂车拖至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又名彬县富鹏钣金修理厂)修理,同时被告对该半挂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陕号主车、陕号挂车经被告定损损失分别为3970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定价为31500元)、8300元,主、挂车施救费各850元。修理厂从湖北十堰市建坤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成费用为52800元(其中税额7671.79元)。该半挂车在修理时双方因驾驶室价格及驾驶室是否为原厂件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经对已更换的驾驶室查验后因存在6条疑点,得出结论是驾驶室总成并非原厂件。为此原告寻找修理厂,修理厂经营者就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内容是:“陕号主车驾驶室是原厂驾驶室,如果不是原厂件的话,一切后果由本人郑富鹏承担”。因原、被告就驾驶室是否是原厂件及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同月17日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同年11月2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案卷中提供的发票单位名称无法断定所换配件是装车件(原厂件),将鉴定资料退回。后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东风商用厂家来进行实物鉴定,为此本院给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发公函,请该公司来彬县对双方争议的驾驶室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姜伟、魏军同原、被告及本案办案人员到修理厂,对双方争议的驾驶室进行了现场勘查。本院于4月11日收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鉴定意见是涉案驾驶室是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其自愿签订的有效机动车保险合同无异议,所以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承保的陕(陕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在其承保车辆的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所经营的重型半挂车损失。关于主、挂车损失,经被告定损,原告只是对被告定损的驾驶室总成价格有异议,对其余定损半挂车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无异议,被告定损驾驶室总成价格为31500元,而修理厂给原告购买的驾驶室总成费用为52800元,相差21300元。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件,并对其主张的价格均无证据佐证,而原告主张的驾驶室总成费用,有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及湖北十堰市建坤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半挂车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陕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半挂车损失7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焰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