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吕生军与叶玉柱、殷巧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军,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59号原告吕生军。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柱。委托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巧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生军与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生军之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叶玉柱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川、被告殷巧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生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叶玉柱驾驶被告殷巧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津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枫津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生军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和被告叶玉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3795.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玉柱、殷巧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叶玉柱、殷巧银负担。被告叶玉柱、殷巧银均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也已赔付原告43718.49元,本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叶玉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津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吕生军驾驶的沿枫津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苏2206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吕生军、被告叶玉柱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6日,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生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生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原告吕生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殷巧银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也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生军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苏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8日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吕生军门诊治疗。2015年9月8日,原告吕生军就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医疗费77350.2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6月23日止的医疗费金额为77259.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叶玉柱承担65%,原告吕生军自负35%,最后,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的基础上,再行赔偿原告吕生军43718.49元。再查,原告自2007年1月5日起在苏州登记居住。原告吕生军与其妻徐志平共生育孩子吕正锋一人,吕正锋于2001年2月16日在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型普通客行驶证、被告叶玉柱的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7.97元。各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947.97元,但被告叶玉柱、殷巧银认为应扣除挂号费67元及射阳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费731.29元,共计扣除798.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扣除798.29元的基础上,再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是否应扣除挂号费6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上述67元挂号费与门诊病历相对应,也于医药费票据开具日期相一致,故上述挂号费用也是医疗费票据的一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扣除射阳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费731.2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并未有射阳康复医院的就诊记录,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至射阳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的医嘱证明,故射阳康复医院的医疗费731.29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就诊人而言,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就诊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21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日,计算27日,共计2160元。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期间27日没有异议,但被告叶玉柱、殷巧银认可标准为18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标准为40元/日。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7日=1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80元/日,营养期60日,共计4800元。被告叶玉柱对营养期60日不持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20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殷巧银认为,认可营养费标准为40元/日,但住院期间包含在营养期限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当重复计算,扣除住院的27日,认可营养期为33日。本院认为,营养期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并不矛盾,故应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60日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故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人/日的标准,主张一人护理期限60日,共计主张9000元。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一人护理期60日均无异议,但被告叶玉柱认为一人护理的标准为40元/日,被告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人护理的标准为8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住院情况,认定护理费为100元/日/人,故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共计17173元。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60日均无异议,但被告叶玉柱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材料,其认可标准为最低工资,被告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清单及工资发放证明,亦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其从事临时工种,被告提出的上述材料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必然影响其工作,但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就其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按最低平均工资标准1820元/月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要求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苏州的居住信息以及原告儿子吕正锋的出生地点,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系非农产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5.2元(23476元/年×4年×10%除以2)。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虽被扶养人吕正锋的户籍在农村,但根据其父吕生军的居住信息,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吕正锋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依据射阳县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明材料“吕正锋,为射阳县第五中学九年级五班的在校学生,学校位于射阳县德合镇人民西路52号,属于城镇地区”可知,被扶养人吕正锋亦在城镇生活,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吕正锋的出生日期、扶养人数及鉴定报告出具日期,本院依法核定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叶玉柱、殷巧银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承担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大小可按伤残等级和事故严重过错程度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同等责任,可以视为原告吕生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不再考虑过失相抵原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2634元,并提供部分票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叶玉柱、殷巧银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诊记录相符合的仅118元,要求相关费用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手机和电动自行车车受损,主张财产损失7899元。被告叶玉柱、殷巧银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若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认可车损2700元,且表示因为事故发生后未就原告的手机进行定损,故不认可原告手机费用的损失。经查,事故发生后,仅就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表示由于车辆受损严重,维修已没有意义,故无法提供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并未就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可知原告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该车损是实际存在的,且损失情况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至于上述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是否维修,应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故上述电动自行车车损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72元,并提供2015年6月23日苏州市沧浪区中泽堂药房开具的金额为172元的医疗器械发票一张,以及2015年6月26日北京环球精博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00元的矫形器发票一张。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费用,认为矫形器发票上没有原告姓名,原告未提供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系自行购买,没有相应医嘱,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叶玉柱、殷巧银、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均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综上,原告吕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6893.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吕生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9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前案判决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107.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786.68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为6266.68元,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吕生军与被告叶玉柱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叶玉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65%,原告自负35%。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叶玉柱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还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73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的承担主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在其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商业险条款中存在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鉴定费还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63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吕生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1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生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18.2元。二、驳回原告吕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元,由原告吕生军负担10元,由被告殷巧银、叶玉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