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艳,孙洪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03号原告:崔广艳,女,1973年9��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关山村二社。被告:孙洪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关山村二社。原告崔广艳诉被告孙洪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孙佳宁(1997年6月9日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洪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佳宁(1997年6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四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同时也说明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挽救婚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广艳与被告孙洪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