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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晶与阜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阜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男,1982年1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阜蒙县公安局)。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路。法定代表人李广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双峰,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安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法定代表人马韶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源,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王晶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晶,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双峰,阜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8日12时05分,王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8月9日,被告对王晶到北京上访一事予以立案,经调查后,于同日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王晶不服,向阜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新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阜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阜蒙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王晶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予以训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阜新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亦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故其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晶负担。宣判后,王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晶上诉认为,原告依据信访条例之规定文明信访,不存在任何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涉案情形,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行政拘留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阜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日,阜新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请求:1、确认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阜新市公安局阜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意见与在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辩称,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阜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蒙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请求:维持原判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晶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如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会对其作出处理,或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给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处理,而告知书中告知没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告知书不能否定上诉人在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一审诉讼期间获取的,在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二被上诉人均同意质证,故允许上诉人进行举证。但该证据经审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具有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提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赵晓军审判员 张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