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字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字123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城钢,四川省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孝明,四川省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城钢,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廖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爱打牌,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6日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廖某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徐某某带着与前夫之子罗成与被告廖某某结婚后将罗成改为廖鑫缘(廖鑫缘生于1998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仁寿县档案馆结婚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徐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