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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广平、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广平,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臻,该公司昭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祝广平,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杰,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军,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广霞,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世年,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元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广平、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臻,被告祝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广平于2013年2月2日从我公司借款9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42320.53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张晓军、王丽杰、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广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会尽快还款。被告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祝广平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祝广平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如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张晓军、李世年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军、李世年对被告祝广平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丽杰、祝广霞、刘元芳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承诺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发放的贷款94000元发放至被告祝广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此后,被告正常还息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广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晓军、李世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丽杰、祝广霞、刘元芳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祝广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军、李世年、王丽杰、祝广霞、刘元芳作为被告祝广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祝广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祝广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本金9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9‰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对本判决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广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已减半),由被告祝广平、王丽杰、张晓军、祝广霞、李世年、刘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