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2016)甘0421民初字647号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4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韦某,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并在靖远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2006年10月6日生儿子韦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生活不到两年时间,被告性情发生变化,开始赌博、酗酒。被告由于玩赌,将经营的家具店及家中的汽车、摩托车输的一干二净,并且欠下大量外债,然后离家出走,长时间不管家庭,甚至家里人打电话都不接。后来被告酗酒,酒后故意打人闹事。2012年被告扬言要和原告离婚,但家里大人阻拦,原告知道后提出离婚,但被告口是心非,为了满足自己一己私利,向原告写下保证书,骗取原告的信任。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要好好过日子,谁料,被告仍不思悔改,而且愈演愈烈。发展到后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回家,被告推拖说工作忙,不愿回家,到后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更令人伤心生气的是,被告还在外面拈花惹草,半夜三更就把其他女性领回家中,刺激伤害原告,破坏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被告从不顾及家庭的和睦和原告的颜面,因家庭日常琐事经常与原告闹矛盾,经常性肆意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冷漠和无情折磨,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已有一年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极少有过嘘寒问暖的情况,导致夫妻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韦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韦某在给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并非原告所述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店面经营困难、亏损,将货车变卖用于偿还借款,财产并非原告所述赌博输掉;2008年被告放弃家具经营出门打工,期间未用手机,并非原告所述不接电话;原告所谓的肆意辱骂殴打请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说被告拈花惹草情况并不属实,是女同事在家借宿,和原告共住一室;自2010年被告进入企业上班至今,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来被告身心疲惫。原告自己打工挣钱并未照顾家庭,家庭生活开支都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未给原告钱,原告一直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所谓的嘘寒问暖之类问题被告不知如何操作;原告多年来在家庭开支、小孩抚养等分文未花,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春节被告带着小孩几次上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告不顾孩子的感受,内心冷漠无情,孩子感冒发烧都不曾问候探望,未尽到做母亲、妻子的责任;被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情分,为了孩子幼小的心灵不受伤害,希望原告理性看待问题,能悬崖勒马,被告也愿意改掉一些不良习惯和原告共同生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婚续期间原由被告偿还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男孩韦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多年来的抚养费以及后期的抚养费15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在靖远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生下男孩韦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包容、忠实,共同构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多做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2010年起原、被告闹矛盾至今,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男孩韦某某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根据自身条件每月承担200元较为适宜。被告以原告执意要离婚为条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婚续期间已偿还的共同债务3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承担婚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一人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子女抚养:韦某某由被告韦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每月原告自行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