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忠良、陈改盘等与詹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法定代理人詹建强。委托代理人詹建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盘,女,汉族,系赵忠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杰,女,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陈某、马文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的法定代理人詹建强、委托代理人詹建民、詹专建,被上诉人赵某、陈某及赵某、陈某、马文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和赵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赵萍即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赵萍突发身体不适,被公司有关人员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4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后赵某、陈某、马文杰、詹某作为申请人,将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工亡保险待遇。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赵某之女赵萍在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在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公司有关人员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下午5时死亡,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4日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赵某于1945年6月26日出生,共有三个孩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1996年从杨村矿办理退休手续。3、陈某与赵某于1991年8月5日结婚,系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的继母,当时因工死亡职工赵萍已年满20周岁,陈某和赵萍没有抚养关系。4、马文杰于1994年4月1日出生,至2014年3月2日已经年满19周岁。5、根据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以及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杨村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工伤职工赵萍2002年7月11日和詹建强离婚,2003年3月21日生有一女詹某。6、赵萍死亡后被家属土葬。7、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代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丧葬费18000元,工亡补助金3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8、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三门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577元/月。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亡赔偿不承担责任;二、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自2014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向詹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数额为支付标准);三、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4891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詹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无需向赵萍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1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詹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自2014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止,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数额为准);向赵某、陈某、马文杰、詹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100元。判决后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4日,赵某、陈某、马文杰将詹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6825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致。原审另查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萍于2014年3月2日因工死亡,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20倍=539100元。在赵萍死亡后,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代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丧葬费18000元,工亡补助金3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属于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死后被家属土葬,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抵扣因工死亡补助金,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489100元。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一次性支付给工亡直系亲属的补助金,不但具有物质补偿性质,也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慰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按照与工亡者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为基础,以平均分配为补充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赵某系工亡者赵萍的父亲,马文杰、詹某均系赵萍的女儿,三人作为赵萍直系亲属理应参与分配。陈某虽与赵萍没有抚养关系,但其与赵萍父亲赵某结婚时间已达20年,应认为其与赵萍生活存在较多联系,已经形成继母女关系,亦可参与分配。赵某与赵萍系父女关系,生活联系相对较为紧密,综合考虑其有退休工资及其他抚养人的事实,其应得份额以30%为宜。马文杰虽系赵萍直系亲属,但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方生活,与赵萍生活联系相对较少,其应得的份额以30%为宜。陈某系赵萍没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赵萍生活联系紧密度较低,其应得份额以5%为宜。詹某虽因赵萍亡故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其年龄尚幼,且自出生起一直随赵萍生活,与赵萍生活联系最为紧密,应适当多分,其份额以35%为宜。关于本案工亡补偿金的金额,赵某、陈某、马文杰主张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给赵某的50000元均已用于办理赵萍丧葬事宜,不应进行分配。詹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该按照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539100元进行分配。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属于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死后虽被家属土葬,所在单位不应支付丧葬费,但考虑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符合农村习俗和正常伦理,本案赵某、陈某、马文杰、詹某做为赵萍的直系亲属均有义务分担其丧葬费用,该费用以18000元为宜,并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故本案工亡补偿金的数额应按照521100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6330元(已支付32000元);二、马文杰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6330元;三、陈某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055元;四、詹某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2385元。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赵某、陈某、马文杰,詹某平均负担。宣判后,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为赵萍继母,但未对赵萍进行抚养,不应分得工亡补助金;赵某还有两个儿子供养,应少分工亡补助金;马文杰已成年,与赵萍长期分居生活,应该少分工亡补助金;詹某为赵萍的小女儿,与赵萍生活在一起,平时生活费用由赵萍提供,应该多分工亡补助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陈某、马文杰答辩称:陈某虽为赵萍继母,但陈某对赵萍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应该享受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者的近亲属精神上的慰籍,与赵某另外还有两个儿子抚养没有关系;马文杰和詹某同为赵萍之女,尚在校读书,其享有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詹某虽未成年,但一审已经判令其另享有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亦多于我们。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陈某与赵某、马文杰、詹某一起享有工亡职工赵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根据陈某与赵萍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确定其享有5%的份额并无不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亲属的物质补偿,亦是通过这些物质补偿对其失去亲人的精神抚慰,对于丧失亲人的近亲属来说,都存在精神上的痛苦。赵某作为赵萍的父亲,马文杰、詹某作为赵萍的女儿,对失去亲人的痛苦不因年龄大小而不同,一审根据该三人各自与赵萍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确定詹某应享有的份额略高于赵某和马文杰。该分配综合考虑每个人的不同情况,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詹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