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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然伟与刘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伟,刘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54号原告:王然伟,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天明,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王然伟诉被告刘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然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是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壹拾肆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然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天明偿还原告王然伟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天明向原告王然伟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然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刘天明。被告刘天明还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刘天明未向原告王然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明向原告王然伟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天明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王然伟要求被告刘天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明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然伟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刘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100元,实际收取3100元,由被告刘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