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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南通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295号原告南通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马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钱育华,职务不详。原告南通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能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给力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能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给力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能环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为被告给力环保公司按合同生产除尘袋,加工生产货款共计748786元,被告给力环保公司已付货款357200元,尚欠原告瑞能环保公司货款39158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15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能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瑞能环保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瑞能环保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瑞能环保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瑞能环保公司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于2016年3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4、瑞能环保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工商查询信息、给力环保公司工商局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的债权债务已转入瑞能环保公司,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瑞能环保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6、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瑞能环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1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及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送货金额;7、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加盖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公章),瑞能环保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加盖瑞能环保公司公章),总计金额为748786元,证明原告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给力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原告瑞能环保公司向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供应防尘袋。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被告给力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五份,由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提供除尘袋给被告给力环保公司,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总计货款387154元。合同签订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原告瑞能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交付了除尘袋。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瑞能环保公司与被告给力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五份,由原告瑞能环保公司提供除尘袋给被告给力环保公司,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总计货款361632元。合同签订后,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原告瑞能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交付了除尘袋。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原告瑞能环保公司总计发货金额为748786元,被告给力环保公司已支付货款357200元,实际欠款391586元。原告瑞能环保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瑞能环保公司与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之间、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与原告瑞能环保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给力环保公司供货,被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南通市瑞能玻纤材料厂资产已转入原告瑞能环保公司,对外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瑞能环保公司承担,故原告瑞能环保公司要求被告给力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9158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1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