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执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元祥、李思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元祥,李思叶,王立坤,马汉友,张明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4执第94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被执行人刘元祥,居民。被执行人李思叶,居民。被执行人王立坤,居民。被执行人马汉友,居民。被执行人张明仲,居民。本院(2015)安贾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元祥、李思叶、王立坤、马汉友、张明仲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如上述措施仍不能执行,则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或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清单等)。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因案件未能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宗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