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兴朝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兴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137号罪犯赵兴朝,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兴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6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赵兴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朝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5年2月1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12月27日止。罪犯赵兴朝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兴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