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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玲芬与符强、符福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芬,符强,符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387号原告刘玲芬。委托代理人张磊,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强。被告符福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刘彬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玲芬诉被告符强、符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凌飞和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强、符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芬诉称: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115.52元,扣除符强已垫付的2000元,江阴平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5.5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符强、符福良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刘玲芬的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符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刘玲芬相撞,造成刘玲芬受伤。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玲芬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玲芬住院治疗11天。2016年2月15日,刘玲芬具状诉至本院。经鉴定,刘玲芬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20元。审理中,刘玲芬自认符强垫付2000元,符强和符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符强垫付20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虽刘玲芬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姓名为“刘林芬”,但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刘玲芬的病史资料,可以认定该票据为刘玲芬的医疗费票据,故刘玲芬主张医疗费7195.52元。江阴平保公司主张就刘玲芬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江阴平保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玲芬损失为12873.52元,应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玲芬尚应返还符强垫付款2000元,该款直接从江阴平保公司应赔偿给刘玲芬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7195.52医疗费票据719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营养费18元/天×60天护理费70元/天×60天交通费法院酌定合计12873.52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873.52元,其中向刘玲芬支付10873.52元,向符强支付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刘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520元,由刘玲芬负担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487元(该款已由刘玲芬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刘玲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