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金辉与覃忠厚、都邦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辉,覃忠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479号原告黄金辉。被告覃忠厚。委托代理人覃瑞坤,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栋,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金辉诉被告覃忠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昆桦担任记录。原告黄金辉,被告覃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辉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中午在柳州市飞鹅商城停车场内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在身后面驾驶一辆五菱车(车牌号码:桂B×××××)超速行驶碰撞到了背部,原告为此差点跌倒在地,致使原告当时头晕眼花,腰酸背痛,全身不适。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队)到现场处理事故完结后,原告的家属即把原告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发现当时的伤处有一些好转,医生就说原告可拿药回去进行治疗,可以不用住院。之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第二天共同到交警柳南大队协商处理事宜,当晚原告就住在宾馆。因双方最后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就返回了融水县城进行休养治伤。不料到2015年1月8日,原告感觉伤处疼痛比较利害,于是家人又将原告送至了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嘱说原告须休养半个月以上,不得四处走动;2015年5月3日,原告受伤之处又再一次发作疼痛,于是又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前后误工22天,花费的医疗费合计959.5元。然被告对此却分文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合计95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300元(22天×150元/天=3300元);3、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辉对其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覃忠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本;3、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4、××证明书1份、××证明书1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及为此遭受误工的事实。5、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融水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6、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金额。7、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覃忠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完毕,并且对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已经代其垫付,至于原告其后又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治疗的时间跨度过大,原告也没有住院或需要继续治疗,因此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我方对此不予认可;3、本案的赔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给予原告赔偿,我方没有意见。被告覃忠厚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被告已为桂B×××××车辆在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2、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发生的全部医疗费,该已垫付的费用已由我方拿到保险公司进行申报理赔。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2、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1)对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宿费959.5元无异议;2、对诉请赔偿的误工费3300元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6200元,该工资金额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但原告对此却没有提供和人纳税单、相关的工资单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每月工资为6200元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对原告所受误工费损失应当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收入的标准计算,由此我公司核定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631.74元(74.17元/天×22天=1631.74元);3、我公司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忠厚对原告黄金辉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黄金辉对被告覃忠厚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金辉提交的3、4、5中关于其在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资料以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结合该病历资料可证实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的部位为受伤的腰部,该部位即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致使原告受损的部位,但被告覃忠厚在质证时对此提出该就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辩解,在经本院释明后覃忠厚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原告该就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覃忠厚该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因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或者法律工作者证件、工资发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故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足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被告覃忠厚驾驶属其所有的桂B×××××小型客车直行至柳州市××鹅路飞鹅商城的停车场内时适遇行走的原告黄金辉,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部位与原告的身体背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交警柳南大队指派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对此作出的第4502040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覃忠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就诊并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592.4元,该592.4元被告覃忠厚全部垫付。之后,因原告仍感不适,故其又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3日先后两次到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为此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合计664.6元,其中该医院还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就诊时向其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此外,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还提交了1张住宿费税务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月3日;金额296元)。另查明,原告黄金辉的户籍所在地系位于住广西融水县三防镇新街6号之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忠厚对其桂B×××××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的期间内,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第4502040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覃忠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肇事桂B×××××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覃忠厚予以赔偿。关于具体数额:1、医疗费、住宿费。因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为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就诊自付的医疗费)、住宿费合计959.5元无异议,并且该费用亦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该提出赔偿医疗费、住宿费合计959.5元之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为3300元,因该诉请赔偿的金额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而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原���该计算误工费主张所受的误工天数为22天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误工天数确认为22天。关于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上所述,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由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开具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而原告对此却又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实际从事之具体职业以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3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又由于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书面答辩表示同意该误工费按照74.17元/天的计算标准给予原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支持为:74.17元/天×22天=1631.74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591.24元(959.5+1631.74=2591.24元);另��原告上述应获赔偿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故被告覃忠厚在本案中实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覃忠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辉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591.24元。二、驳回原告黄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金辉负担10元,被告覃忠厚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昆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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