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厚林与曾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林,曾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76号原告姜厚林,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曾东,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注册号:440681000401576。负责人陈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壕,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厚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姜厚林、被告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705元;2.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曾东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2.原告无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5.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6.车辆费无票据证明,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无相关票据,医嘱也没有注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8.营养费过高,只同意在300元范围内赔偿;9.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且被告曾东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一定程度减轻了原告的经济压力,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其他财产损失800元没有票据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曾东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相应赔偿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赔付;3.被告曾东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了原告的门诊治疗费11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东还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与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42分许,被告曾东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二环路杏坛金海岸对开路口时,与原告姜厚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曾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厚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厚林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68元及住院医疗费34625.19元。××诊断证明书建议: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逐渐加强挺腰功能锻炼;3.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东向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168元及住院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姜厚林在在佛山市胜业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再查,粤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东。该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64748.1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姜厚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675元[附表第六至七项],合共26675元。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38073.19元(附表第一项中的25793.19元、第三至五项),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东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曾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即38073.19元。因涉案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东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168元及住院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2905.19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已足额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曾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东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厚林266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厚林32905.19元;二、驳回原告姜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3.81元,由原告姜厚林负担38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5793.19元34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曾东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5793.19元(1168元+34625.1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0元3000元无相关票据,医嘱也没有注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辅助治疗器具费80元80元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1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原告只主张按9200元赔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3000元3000元营养费过高,只同意在300元范围内赔偿。酌定。六护理费8050元11500元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11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050元(70元/天×1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8625元8625元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18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按18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115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的90天,即205天;故误工费应为1800元/月÷30天×205天=12300元。原告只主张按8625元赔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车辆费0元5000元无票据证明,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财产损失0元800元没有票据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人寿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50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且被告曾东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4748.19元第8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