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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036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权属,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将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虽约定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归原告所有,但双方于离婚后第2天对该协议进行变更,双方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归女儿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6万元,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诉争房屋属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海东青大厦***房归杨某所有”。经查,离婚协议约定的“海东青大厦***房”实为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房(权证号码为003368**),原、被告系该房屋登记共有人,因楼层原因,该房房号显示***房。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拒绝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房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房归原告所有。(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拒绝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作为上述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将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某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